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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05. 府訴字第0967015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檢舉空地堆置垃圾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都市
    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緣訴願人因本市信義區○○街○○號旁空地遭堆置垃圾污染環境,主
      張其曾於95年 9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陳情,惟未獲回復,嗣復於
      同年 11 月 28 日再以書函向本府提出陳情,經交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 95 年 12 月 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506299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 說明...... 二、本案本局信義區清潔隊分別於 95 年11
      月 30 日及 12 月 5日上午派員查察,現場僅發現些許回收物,未發
      現髒亂及污染路面等情形,該隊仍將不定期派員巡查,如有污染環境
      即予告發取締,以維環境整潔,若您日後發現污染情形,可隨即電話
      通知信義區隊......俾利本局及時處理。另有關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
      規定,同函副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依權責卓處。......」本府都市發展
      局爰以 95 年 12 月 15 日北市都規字第 09536301000號函復本府環
      境保護局並副知訴願人略謂:「主旨:有關本市○○街○○號旁空地
      堆積垃圾、資源回收物造成環境髒亂 1 案...... 說明:......二、
      依 94 年 9月 19 日簽奉市長核准之『為本府執行資源回收業違規查
      處之後續處理方式案』辦理方式,旨揭案應由貴局先就權管事項進行
      違規查處,如經貴局多次查處卻仍無法有效解決違規問題時,再請貴
      局專案簽准市府同意後,檢送相關事證過局,本局再依都市計畫法進
      行違規裁罰。......」訴願人不服,以本府環境保護局及都市發展局
      就其檢舉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於 96 年 1月 30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 31 日補充訴願理由。惟訴願人嗣於 96 年 2
      月 12 日補充訴願理由,表示係就本府對其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
      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電話探詢其真意,訴願人仍表示
      係不服本府不作為而提起本件訴願,本府遂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5 款
      規定,以 96 年 2 月 26 日府訴字第 09670052300 號函將本件訴願
      案移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受理。案經該署審認,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
      所規定之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機關在本市為本府環境保護局,故應以該
      局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原處分機關為由,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4 款規
      定,以 96 年 5 月 28 日環署訴字第 0960028600號函將本件訴願案
      移由本府受理,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檢舉空地堆置垃圾,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
      定之範疇,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
      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懲處相關失職人員部分,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 96 年 2 月 26 日北市訴禮字第 09630096920 號函移本府政
      風處處理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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