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08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2日廢字第
    J9600216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1月1
    2 日16時20分在本市士林區○○路○○巷口,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
    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1月12日北市
    環士罰字第 X48735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2月2日廢字第J
    9600216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
    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12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487355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2日廢字第J9600216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
      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
      、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
      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
      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
      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
      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
      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
      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
      ,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
      、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
      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
      免費排出。......」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
      (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將 1小包由路邊買來尚未吃完的麵,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原處分機關卻認定系爭麵條係訴願人由家中攜出,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麵條僅係由巴掌大小之塑膠袋包裝,是廚餘嗎?又訴願人地址
       位在○○山上,有誰會從○○山上跑至臺北市士林區○○路丟1 個
       家戶垃圾,合理嗎?
    (三)行人專用清潔箱不讓人丟棄垃圾,那設立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宗旨及
       目的為何?是否為設1個陷阱,使原處分機關得以亂開罰單?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2835及663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係由路邊買來尚未吃完的麵云云。按家戶廚餘
      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養豬廚餘包括一般家庭剩菜剩飯
      、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
      且本市業自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
      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
      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
      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83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職巡查員......於
      96年 1月12日執行行人專用清潔箱稽查勤務,發現○○○女士未依規
      定棄置廚餘(冰凍麵條物)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職巡查員......向前
      告之(知)○○○女士......法規,並請○○○女士出示證明,以廢
      清法第12條第 1項依法告發,○○○女士並現場簽收確認,並拍照存
      證。○○○請兒女代轉陳情,所陳述之情形並非事實,當時○○○女
      士也坦誠(承)是家中的冷凍麵條物,......」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佐證,是訴願人所棄置垃圾包之內容物係冷凍麵條等家戶廚餘,應
      可認定,而非訴願人所稱,係由路邊買來尚未吃完的麵。又本件系爭
      垃圾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主
      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