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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5. 府訴字第0967009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27日廢字
第 J9600537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16條第1項規定:「訴
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期間。......」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
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2 日......」行政法院62年
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1月26日14時5分,在本市
士林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
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6年1月26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493006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確認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6年2月27日廢字第J9600537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 96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書於 96年3月22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裁處書中業已載明:「注
意事項:一、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
,自本件行政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
府路 1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
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市府路1號8樓東北區
)。......」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淡水鎮○○街○○段○
○巷○○號○○樓)位於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
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
6年4月23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96年4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是本
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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