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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1. 府訴字第0967009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0日機
字第 A9600199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87年 12月7日發照),經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
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 95 年 11 月30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06520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5年 12月1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 95年12月1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機車並未依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以 96年3月29日D080942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96年4
月 10日機字第A9600199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2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4月2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
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
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
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
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
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依同法第67
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但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是指未實施定
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訴願人僅是遲誤檢驗日期,並非檢驗不合
格。原處分機關未依正確的法律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 87年12月7日
,已使用滿 3年以上,故應於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期間實施9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 94 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
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5年12月17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 95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06520號檢驗
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遲誤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日期,而非檢驗不合格
,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有誤
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同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 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1 千 5 百元以上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是汽車所有
人未依規定期限實施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即應受處罰。
本件訴願人未於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31日之法定檢驗期限內實施系
爭機車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依上開規定,即應受處罰。又原處分機
關於處罰訴願人前,另以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95 年 12 月1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
檢驗,此係原處分機關給予訴願人自行改善機會,然訴願人仍未於限
期內完成檢驗,其違規事證明確,縱其事後補行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亦無法解免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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