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08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26日
    資字第 O96000003號執行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於95年11月所發行之線上遊戲「○○」有產品過度
    包裝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乃於96年 2月 1日10時30
    分前往訴願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大道○○段○○巷○○號○
    ○樓)會同訴願人公司人員○○○(管理部法務人員,即訴願代理人)、
    ○○○(營銷部組長)及○○○(管理部法務組長)等人進行檢查。因訴
    願人所提供之待查產品最外層之塑膠膜已拆除,與實際銷售產品之包裝不
    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遂至○○股份有限公司美華分公司(臺北市中山
    區○○路○○號○○樓)取得現場販售之同類產品後,於同日13時30分再
    次前往訴願人公司所在地進行檢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拆封量測查認系爭產
    品包裝體積比值為 2.51,包裝層數為4層,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
    簡稱環保署)公告之法定標準(包裝體積比值 1以下,包裝層數 3層以下
    ),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乃現場拍照採證,並由原
    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年2月1日北市環二中罰字第R000059號違反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公司現場人員○○○簽名
    收受,嗣依同法第 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6年2月26日資字第O 960000
    03號執行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8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3月2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 14條第1項規定:「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
      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
      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工
      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
      反第14條規定包裝產品者。」第29條規定:「依本法應執行之取締、
      蒐證、移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處罰之。」
      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0818E號公告:「主旨:公告限
      制產品過度包裝。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3條及第14條。公告事
      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五)電腦程式著作光碟
      :指以盒包裝上架銷售,且以銷售電腦程式著作為主要目的之預錄式
      光碟。(六)完全包裹:指完全包覆被包裝物之包裝方式,或未完全
      包覆被包裝物,而足使被包裝物不致散出之包裝方式。(七)個包裝
      :指完全包裹產品之第1層包裝。(八)已包裝產品:指具有1層以上
      完全包裹包裝之產品。(九)再包裝:指對已包裝產品再施加包裝。
      (十)盒:指完全包裹使產品不致散出之非軟性包裝。......二、指
      定產品:......(五)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五、指定事業:(
      一)指定產品製造業:製造指定產品之事業。......六、指定產品製
      造業之認定原則如下:......(五)電腦程式著作光碟製造業為發行
      電腦程式著作之事業。七、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電腦程式著作光碟:1.包裝體積比值:1 以下。2.包裝層數
      :3 層以下。八、包裝體積比值計算公式如下:包裝體積比值=包裝
      體積 /額定包裝體積(一)包裝體積:外切指定產品包裝(不含提把
      、扣件、綁繩、塑膠膜等,附屬於盒外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二)額定包裝體積:各單元產品體積與其對應必要空間係數乘積後
      之總合。......十、包裝層數之認定原則如下:......(二)電腦程
      式著作光碟:完全包裹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之包裝及再包裝,均認定為
      1 層。......十三、本公告實施前製造或銷售之指定產品,不適用本
      公告規定;......十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進行前項檢查
      ,應遵循下列規定:(一)以向製造業、輸入業取樣為原則,取樣數
      量以足供檢查所需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販賣業取樣:..
      ....3.無法向製造業、輸入業取得樣品之情形。......(三)檢查以
      於製造業、輸入業場所進行為原則。向販賣業取樣時,亦同。......
      十八、指定產品製造業、輸入業違反公告事項七或公告事項十二規定
      ,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二十二、本公告實施日期如下:(一)糕餅禮盒、化粧品體
      盒、酒禮盒及電腦程式著作光碟: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起適用本公
      告規定。......」
      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5日府環五字第09533349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代為核定,
      且以該局名義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未曾針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做相關解說,訴願人如何正
       確適用法律?又原處分機關曾於95年 7月派員稽核訴願人之產品包
       裝,為何在未改變產品包裝之情況下,去年適法今年卻違法?此明
       顯為稽查人員的認知差異。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認定系爭產品之4層包裝分別為:(1)光碟袋
       (2)瓦楞紙製之紙盒(3)外包裝盒(4)外包收縮膜。其中瓦楞紙
       製之紙盒與外包裝盒訴願人並無意見,惟光碟袋與收縮膜應否列入
       計算,訴願人對稽查人員之認定未能甘服。依環保署限制產品過度
       包裝公告之公告事項十規定,完全包裹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之包裝及
       再包裝,均認定為 1層。系爭光碟袋既未密封,實不屬公告條文所
       述之完全包裹,不得據以認定列為層數計算。再依原處分機關所編
       著之「限制產品過度包裝政策宣導手冊」檢驗範例案例 5,其中敘
       述電腦程式著作光碟層數計算之標準時,收縮膜並未列入計算,本
       件稽核人員認定外包收縮膜亦列入層數計算,將導致人民無所適從
       ,亦與宣導手冊相矛盾。
    (三)系爭產品被認定包裝體積比值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然當初在宣
       導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政策時,由於光碟片厚度薄,電腦軟體業者
       (如訴願人、○○等)與通路業者(如○○、○○、○○等)共同
       研商產品外包裝型式,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故目前市面上僅可見
       到 2種遊戲軟體之包裝樣式(各家廠商之包裝形式均為相同規格)
       。既然業者與通路商為了符合法律規定已經設計出 1個範例,且經
       過報備核准,為何系爭產品包裝還是遭稽查人員認定違法?
    (四)又據稽查人員表示,訴願人若能加以應用類似出租錄影帶店中,包
       裝光碟片之塑膠盒(光碟片為嵌入式),將能避免違反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實則,此種包裝方式,不僅將產生有害環境之塑膠廢棄物
       ,且體積龐大難以回收處理;而訴願人將系爭光碟袋以得回收再利
       用之瓦楞紙製之紙盒包裝,顯然更能達成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立法
       目的。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查認訴願人於95年11月發行之線上遊戲「○○」產品包裝體積比值為
      2.51 ,包裝層數為4層,不符環保署公告之法定標準(包裝體積比值
      1以下,包裝層數3層以下),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4條第1項規
      定,此有採證照片8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3129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機關「限制產品過度包裝」量測紀錄表、
      「限制產品過度包裝」製造業 /輸入業稽查作業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光碟袋既未密封,實不屬環保署公告規定之完全包
      裹,應不得列為層數計算;且依原處分機關所編著之「限制產品過度
      包裝政策宣導手冊」檢驗範例案例 5,其中敘述電腦程式著作光碟層
      數計算之標準時,收縮膜並未列入計算云云。按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
      署廢字第 0940050818E號公告意旨,所謂完全包裹係指完全包覆被包
      裝物之包裝方式,或未完全包覆被包裝物,而足使被包裝物不致散出
      之包裝方式。完全包裹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之包裝及再包裝,均認定為
      1 層。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光碟袋雖未密封,惟足使被包裝之
      光碟不致散出,應屬前揭公告所規定之完全包裹,且應認定為 1層包
      裝。又原處分機關所編著之「限制產品過度包裝政策宣導手冊」檢驗
      範例案例5所舉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其產品包裝第1層為光碟之包裝
      盒;第2層為厚紙板盒;第3層為外紙盒,並未有收縮膜之包裝樣態,
      與本件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光碟有收縮膜之包裝樣態不同,二者尚難比
      擬。本件外包之收縮膜既完全包裹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依前揭公
      告規定應認定為 1層包裝。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
      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曾針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做相關解說,且
      稽查人員去年及今年前後認定標準不一;電腦軟體業者與通路商為符
      合法律規定,已設計出共同包裝範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為何
      系爭產品包裝仍遭稽核人員認定違法等節。依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5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06625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以:「..
      ....經查本局為配合行政院環保署於95年7月1日起實施限制產品過度
      包裝政策,曾於95年3月22日以北市環五字第09531658400號函請各公
      會轉知相關業者參與說明會,先予敘明。另查本局 95年7月18日前往
      訴願人公司查察所有產品『○○』結果,該包裝層數為 3層(由內向
      外分別為光碟袋、瓦愣【楞】紙盒、印刷外盒等 3層),包裝體積比
      值為 2.78(已超過規定數值1.0以下之規定),因該產品未標示製造
      日期或有效日期及保存期限,且稽查人員係取得該產品於95年7月1日
      以前之出貨單(銷售日期為95年4月27日),依前揭0940050818E號公
      告第13條:『本公告實施前製造或銷售之指定產品,不適用本公告規
      定。』、同條第 3項:『其製造或銷售日期之認定以銷售日期為準』
      、第 6項:『銷售日期為指定事業直接銷售指定產品之日期,以出貨
      單之日期為準』,故認定其不適用 0940050818E號公告規定。惟本案
      訴願人所有產品『○○』因增加印刷外盒之收縮膜,包裝層數為 4層
      ,又包裝體積比值為2.51,顯已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之規定
      ,本局依法認定,尚無去年適法,今年卻違法之疑慮......至有關訴
      願主張:包裝樣態係為各業者與通路商為了符合法律規定所設計,且
      經報備核准,為何產品包裝還是遭稽核人員認定違法?一節,按 094
      0050818E號公告第14條:『指定事業得將指定產品送請中央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之檢驗機構,進行符合本公告規定之檢驗。』,是訴願人所
      採用之包裝如已依上述規定完成相關之檢驗者,應檢具檢驗報告及編
      號等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且該產品包裝是否符合規定仍應以個案之實
      際包裝樣態為準。......」末查,訴願人訴稱其將系爭光碟袋以得回
      收再利用之瓦楞紙製之紙盒包裝,顯然更能達成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
      立法目的乙節,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是依前揭法條及公告
      規定,電腦程式著作光碟自95年7月1日起適用限制產品過度包裝之規
      定,本件訴願人所製造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光碟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確有過度包裝之情事,依法自應予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