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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6日廢字
第 H9600152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 96年4月17日10時20分在本市
大同區○○路○○號○○樓前,攔查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
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運送憑證),乃以環保
專線通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接獲通知後,於當日10時35分至現場查核,發現訴願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立原處分機關96年4月
17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F14445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96年4月26日廢字
第 H9600152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6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
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
、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管轄。」第31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
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
要時之認定暨第49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為使
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及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
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處分認定暨違反同法第49條規定之罰鍰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裁量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基準。
」第 2點規定:「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7點第2款規定:「違反廢清法第
49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
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1次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同一使用人或同
一所有人之機具(不須為同一機具)查獲第 2次者處新臺幣30萬元,
第3次查獲者沒入其清除機具。」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4年4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400
33659號函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合先敘明。二、本案……未隨車持
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明文件至攔
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 1項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稽查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依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要求出
示相關隨車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為何仍開立裁處書?
三、卷查本案係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 96年4月17日10時20
分在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前,攔查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
○○○駕駛之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
有運送憑證,乃以環保專線通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接獲通知後,於當日10時35分至現場查核
,發現訴願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此有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採證照片8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4月17日
第G148381 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號第7692、9676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又依行政罰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
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
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載運廢土,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
前,經員警攔查發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隨車持有運送
憑證,故臺北市為其違規行為地。又因訴願人營業所及系爭車輛之車
籍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縣及基隆市,故臺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及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29條第1項均有本案之土地管轄權。惟因訴願
人系爭車輛係至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工地載運土石方,於裝載完畢離
開工地時,即被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是本件違規案件之最先處
理機關,應可認定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應
由原處分機關取得管轄權並據以裁處。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於稽查時依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
要求出示相關隨車證明文件云云。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且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
以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 1項規
定,此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 1項及環保署94年 4月14日環
署廢字第0940033659號函釋規定甚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967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以:「一、本案為大同
交通分隊於 4月17日上午10時20分通報環保專線,……交通大隊……
攔查時,發現該司機未隨車帶證明文件供查……二、本車組人員到達
時為10時35分,工地人員後來補送證明文件給稽查人員,並非司機本
人給付證明文件。三、本車組人員於10時35分到達時,查問司機○君
未隨車帶證明文件,司機行、駕照在警員……手上,經向警員要到行
、駕照,於開單後,工地人員補送證明文件給稽查人員,並要求在罰
單上填註後補資料。……」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系爭車輛
載運土石方行經本市時,查獲未依規定隨車持有運送憑證,並有採證
照片 8幀為憑,是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雖於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程序進行中,另行補送
證明文件至系爭車輛攔獲現場,惟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自
不得據以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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