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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05. 府訴字第096701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3日機字
    第 A9600276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88年10月5日發照),經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
    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 95年12月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10502號檢驗通知書
    ,請訴願人於95年12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95年12月12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以96年4月30日 D081277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月3日機字第A96
    00276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2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9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
    線上訴願服務」聲明訴願,96年 5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
      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
      元。」
      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
      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
      北縣…… 等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
      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皆定期保養,車況良好,廢氣排放皆符合標準值,訴願人因
      事務繁忙,疏忽未實施系爭機車定期排氣檢驗,惟事後檢驗結果符合
      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 88年10月5
      日,訴願人應於95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95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
      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5年12月28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2月
      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10502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皆定期保養,車況良好,事後檢驗結果亦符合
      規定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復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
      照日期為 88年10月5日,已使用滿 3年以上,故應於95年10月 1日至
      95年11月30日間實施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據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
      影本顯示,訴願人並未依法定期限完成系爭機車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且亦未依限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
      人雖於 96年5月10日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
      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 1
      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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