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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08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2日機
字第 A9600068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1月24日10時23分,在本
巿萬華區○○路○○巷○○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6年4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
之一氧化碳( CO)為5.8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1月24日D0809840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96年1月24日95檢13675號機車排
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96年1月31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
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
,以96年2月12日機字第A9600068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27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3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376
7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4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4月 9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
6年 2月12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6年2月27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
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
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分
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
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
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
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
:「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
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
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
踏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第5條第1款第1目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
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
污染物中僅有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於 96年1月24日經原處分機關攔檢排氣不合格,訴願人於96
年 1月25日即補辦檢驗,但仍收到罰單。基於宣導重於處罰及微罪不
舉,請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9條規定予以免罰。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6年4月),經
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8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 %),此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 1
月24日95檢13675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1幀及車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指定期限內補辦系爭機車排氣檢驗,但仍收到罰單
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是車輛所
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符合法定排
放標準。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攔查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上開規定即應
受罰並依原處分機關通知之期限改善,縱嗣後於改善期限內經檢驗合
格,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又訴願人
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9條規定,請求予以免罰乙節,惟訴
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對該車輛之排氣所應遵守之
相關法令規定,本應知悉並切實遵守。詎訴願人對系爭車輛之排氣狀
況疏未注意,致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檢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自屬有過失,而應受處罰。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
律為由而冀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復按行政罰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
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查本件裁處罰鍰
之法律依據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鍰之法定最
高額為6萬元,核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訴願人主張各
節,均屬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處訴願人1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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