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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1. 府訴字第096701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4日機
字第 A9600228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90年10月3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 95年12月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11639號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95年12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95年12月12日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以96年4月19日D081247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24日機字第A9
600228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
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
元。」
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
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
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
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曾收到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通知單,目前系爭機車 1週僅騎
乘2次,1個月加油尚不滿 100元。原處分機關未處罰製造重大環境污
染之廠商,卻處罰身為家庭主婦之訴願人,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 90年10月3
日,訴願人應於95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95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
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5年12月28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2月
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11639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曾收到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 1週僅
騎乘 2次,原處分機關未處罰製造重大環境污染之廠商,卻處罰身為
家庭主婦之訴願人,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查首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0條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
第3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使用
中之車輛所有人負有定期實施排氣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而車輛排氣
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環保主管機關為提醒車輛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
期檢驗之服務措施,非屬環保主管機關必要之義務;法令既明定車輛
所有人有應實施排氣定檢之義務,則不論車輛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檢通
知書,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主管機關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
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法定期限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依法應予處罰,尚難以未收受定檢通知書為由而冀
邀免責。況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2月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11639 號檢驗通知書業於95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此有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其上並已載明逾通知期限
未前往接受檢驗者,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2
千元罰鍰。訴願人既未依限完成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期限
(95年12月28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人主張各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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