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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1. 府訴字第0967009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4日機
    字第 A9600222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89年10月21日發照),經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
    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 95年12月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09781號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95年12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95年12月12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條規定,以96年4月18日D080928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24日機字第
    A9600222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2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5
    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8日D0809285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96年4月24日機字第A9600222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
      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
      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
      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
      務……」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
      …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
      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於95年12月初已因故障無法在路上行駛,何來違規時間、地
      點?何來污染空氣?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9年10月21
      日,訴願人應於95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95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
      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5年12月28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2月
      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09781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告發、處分,即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故障無法在路上行駛,何來污染空氣云云。
      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車
      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
      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
      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
      6月5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查原處分機關96年5
      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08684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載以:「…
      …本局寄發之檢驗通知書說明四亦載明:如車輛已經報廢、註銷或過
      戶,請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本局,以利辦理銷案事宜。而訴願人未
      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事宜……」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
      機車在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前,
      訴願人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車輛,自應依法
      每年實施定期檢驗 1次。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法定期限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期限(95年12月28日前)補
      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 1款第1目規定,
      處訴願人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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