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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09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26日廢字
    第 J9600813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3月1
      9 日18時15分,在本市北投區○○路○○巷口,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
      源回收物(廚餘、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19日
      北市環投罰字第 X49666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收在案。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
      96年3月26日廢字第J9600813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4月1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5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802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6年3月26日廢字第J96008132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案經重新審查 96年3月26日廢
      字第 J96008132號裁處書受裁處人姓名誤植,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 X496660號舉發通知書及J96008132號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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