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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4日小
字第 A9600152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6
年 1月26日10時20分,在本市松山區○○街○○號對面採集訴願人所有,
由訴願人之代表人○○○駕駛之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之柴油(樣品
編號: D02-950318)。該柴油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132ppmw,超過
法定管制標準( 50ppmw),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以 96年3月5日C0000186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6年3月14日小字第A96001520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 96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2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624400號函復訴
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5月4日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6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年
3 月20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6年4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
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
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
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
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 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 項 目 │ 標 準 值 │
├───────────────┼──────────────┤
│ 硫 含 量 │ 50ppmw,max │
├───────────────┼──────────────┤
│ 芳 香 烴 含 量 │ 35wt%,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2款第2目規定:「違
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
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2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10倍者,小型車每次
處新臺幣 1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2萬 5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車輛從未至地下油行加油,所需油料皆固定自○○加油站購得,
且訴願人從未添加任何油精或省油添加劑,原處分機關卻裁罰訴願人
,訴願人深感不服。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所有,由訴願人之代表人○○○駕駛
之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之柴油(樣品編號:D02-950318),該
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132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
w ),此有系爭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現場採樣紀錄表、
油品含硫量採樣篩選紀錄表及○○股份有限公司油品樣品檢驗報告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使用不合格油品云云。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
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
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使
用油品抽測之樣品,經原處分機關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許可之
專業檢測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第 xxx號)檢驗結果
,硫含量確實超過法定管制標準,是訴願人使用不合格油品之違章事
證明確,依法自應處罰。況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
主張未使用不合格油品,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及裁罰準則第
2條第2款第2目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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