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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5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2日廢字
    第 J9600944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3月19日14時20分,在本
    市文山區○○街○○巷口邊坡上,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資源垃圾包(紙類
    ),內有填載訴願人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之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及本市○○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95學年度第1學期註
    冊繳費收據。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取證留存,並向訴願人查
    證後,審認上開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31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488292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
    第2款規定,以 96年4月12日廢字第J9600944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4 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
      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
      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
      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
      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
      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放置的不是垃圾,而是資源回收物品,系爭地點固定有人回收
      資源物品,未料竟遭原處分機關舉發,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未
      依規定棄置之資源垃圾包(紙類),內有填載訴願人姓名及年籍等資
      料之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及本市○○高
      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95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繳費收據。此有採證照片
      3 幀、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本市○○
      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95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繳費收據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632664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固定有人回收資源物品云云。按前揭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
      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
      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違者依法即應予處
      罰。又本市 86年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
      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
      現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經查前
      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632664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二、本案行為地點非資源物收集點,亦
      從未允許民眾放置於該處任人收運,其棄置行為屬實,......」是本
      件訴願人未依規定配合垃圾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
      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
      回收車內,而隨意丟棄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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