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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8日廢字
第 J960104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4月4日18時50分,在本市
北投區○○○路與○○○路口,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塑膠袋、
瓶罐)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96年4月4日北市環罰字第X496616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
規定,以96年4月18日廢字第J960104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
年4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0691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5月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4日北市環
稽字第 096306916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96年4月18日廢字第J960104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
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
......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
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
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
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
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
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
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丟棄垃圾之地點並未設警告牌,在訴願人棄置垃圾前,已有如
山一般高的垃圾棄置於地面,對剛由異地遷入之民眾而言,根本無從
知悉規定為何。訴願人為外地初來者,純為不知而犯之錯誤,請撤銷
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 地
,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乃當場拍
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91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未設警告牌,且其為外地初來者,純為不知而
犯之錯誤云云。按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
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
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
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
未經指定之處,違者依法即應予處罰。又本市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
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
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
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配合垃圾清運時間將
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
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而隨意丟棄於地面之違規事
證明確,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稱其為外
地初來者,純為不知而犯之錯誤,惟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環保法令而冀
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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