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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0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7日廢字
    第 J9601405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5月2日20時30分,發現訴
    願人將垃圾包(內含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段○
    ○巷○○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年5月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4993
    5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
    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6年5月17日廢字第J96014056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96年6月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日北市環萬罰
      字第 X49935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6年6月21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
      ,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7日廢字第J96014056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
      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
      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 一般違規情節   │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1千2百元-6千元  │ 1千2百元-6千元   │
    │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千2百元     │6千元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丟棄者,係下班後外食完畢所剩餘之 1只小保麗龍盒,並非
      家庭廢棄物。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時,並未出示合法之身份
      證明文件,訴願人認其並無處分權限。請撤銷處分書。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5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9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棄置外食完畢所剩餘之 1只小保麗龍盒,且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時,並未出示合法之身份證明文件云云。經查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
      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9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
      一、巡查員……於96年5月2日20時30分巡查轄區時,發現行為人○○
      ○小姐隨意丟棄垃圾 1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員即上前表明為環保
      局稽查人員,並請行為人配合釐清垃圾包之內容。二、行為人聲稱為
      丟棄1小保麗龍盒1只,並非實情,當時過程有錄影及拍照存證(內容
      物為塑膠袋、瓶罐、果皮......等)。......本案執勤時有配帶環保
      局稽查證件於胸前,並非陳情人所述未配帶證件。」並有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
      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復未於
      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包送交清運,而逕
      隨意投置行人專用清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另本
      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勤時,已配帶稽查證件於胸前,有如前揭簽
      辦單所述。是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
      反證以實其說,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
      2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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