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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6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30日廢字
第 J9601154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4月13日9時45分執行環境
稽查巡邏勤務時,查獲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本市文山區○○路○○段○
○號前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
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
規定,乃以96年4月13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48862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
規定,以96年4月30日廢字第J9601154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前揭裁處書於96年 5月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5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13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488627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30日廢字第J9601154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
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50
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
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次 │1年內第3次│
├────────┼──────┴──────┴─────┤
│罰鍰上、下限(新│1千2百元-6千元 │
│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千2百元 │3千元 │6千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4月13日9時35分自家中騎車將小狗置於後車座置物箱內
,載往本市文山區○○路○○段○○號開店營生,約 9時40分左右到
達。後車座小狗因便急匆忙跳下車後,於店門口外解便。訴願人一時
間無法為小狗準備便器,為免造成髒亂及不便,遂於電捲門完全開啟
後,立刻進入店內後方廚房取出清掃工具。走出店門口時,適遇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逕行入內,要求訴願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被迫簽
名確認未清除狗便之舉發通知書。本件因事發突然( 9時40分左右)
,又巧遇執勤人員巡邏( 9時45分),誤會因此產生,訴願人並無疏
縱畜犬便溺之犯意。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
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
泄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035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飼養之犬隻便溺事出突然,且其立刻進入所營商店內
取出清掃工具,並無疏縱畜犬便溺之意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
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1千2百元以
上6千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 1款
規定甚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354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本案行為發現時,狗主人並不知道所屬畜
犬有便溺情事,俟拍照後,狗兒於周遭遛躂一會兒,因店家門未開,
仍停於門前,遂進入告知狗主,所飼畜犬狗便未清除。狗主當時正忙
於其他工作中,待告知後,仍推託說每次都會清除之語,事後才至後
方找清理工具清除……」是本件訴願人有疏縱畜犬在公共場所便溺之
過失情事,應可認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
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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