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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08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載之 2件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據本府市長信箱受理民眾陳情
    ,於附表編號 1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飼養鴿隻未妥為清理,致鴿毛污
    染地面,妨礙環境衛生,經現場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
    款規定,以附表編號 1所載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又原處分機關
    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編號 2所載時、地,會同本府衛生局前往會
    勘,查認訴願人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9款規定,以附表編號2所載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2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前揭2件裁處書皆於96年3月
    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 │行為發現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書│裁處書日期│
     │號 │       │      │日期、字號│、字號  │
     ├──┼───────┼──────┼─────┼─────┤
     │  │96年2月1日11時│本市大安區○│96 年 2 月│96 年 3 月│
     │1  │       │○○路○○段│8 日北市環│1 日廢字第│
     │  │       │○○巷○○號│稽二中字第│H96000744 │
     │  │       │頂樓    │F148268 號│號    │
     ├──┼───────┼──────┼─────┼─────┤
     │  │96年2月5日14時│本市大安區○│96 年 2 月│96 年 2 月│
     │2  │10分     │○路○○段○│5 日北市環│26 日廢字 │
     │  │       │○巷○○號後│安罰字第 │第J9600514│
     │  │       │防火巷地面 │X497875 號│5 號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2款、第9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
      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九、飼養禽
      、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地點附近經常發現有其他飛禽,是以,若謂另有其他
      飛禽造成污染地面情事,將更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況訴願人之鴿舍皆
      罩以防護網,訴願人所飼養之鴿隻亦非種鴿,並無放飛之必要,自無
      污染地面之可能,原處分機關僅憑所查獲之數支羽毛,認定訴願人飼
      養鴿隻有礙環境衛生,令訴願人至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據本府市長信箱受理民
      眾陳情,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飼養鴿隻未妥
      為清理,致鴿毛污染地面,妨礙環境衛生,及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
      境衛生,爰認訴願人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9款規
      定,此有採證照片10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629號(
      告發單號:F148268)及第6629號(告發單號:X497875)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鴿舍皆罩以防護網,所飼養之鴿隻亦非種鴿,並無放
      飛之必要,自無污染地面之可能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6629號(告發單號:F148268)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
      內容載以:「一、本案係於 96年2月多次接獲民眾透過陳情信函及市
      長信箱系統陳情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頂樓飼養
      鴿隻,羽毛四散,......稽查時現場無有效防治(制)設備致鴿毛飛
      散污染路面巷道,乃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二、......查當時其鴿舍
      並未全部以細網圍住,其部分細鴿毛亦隨風飛散,......」及第6629
      號(告發單號:X497875)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
      、本案於○○路○○段○○巷○○號頂樓飼養鴿隻,遭住戶檢舉陳情
      影響環境及感染隱球菌,衛生所遂於96年2月5日下午14:10現場邀相
      關單位辦理會勘、於會勘同時發現鴿隻,羽毛掉落後方房(防)火巷
      地面現場拍照採證如(附件)、乃依法摯(掣)單舉發,......」並
      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飼養鴿隻未妥為清理,致鴿
      毛污染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予處罰。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9款規定,爰依同
      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載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千 2
      百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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