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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7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4日廢字第J96
    01494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5月9日15時58分,在本市
      大安區○○○路○○段○○巷內○○展示屋前,發現案外人○○○因
      工程施工,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泥土污染地面,妨礙環境衛
      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原
      處分機關掣發96年5月10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49496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依同法第50條
      第3款規定,以 96年5月24日廢字第J9601494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處案外人○○○新臺幣 6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 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7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258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
      公司就○○○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6年5月2
      4日廢字第J960149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
      案經重新審查96年5月24日廢字第J96014943號裁處書受裁處人有誤,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X494969號舉發通知書及 J
      96014943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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