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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6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日廢字第
    J9601208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4月1
    0日9時在本市士林區○○路與○○街口,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
    紙類、塑膠類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4月10
    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9398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2日
    廢字第 J9601208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18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5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743000號函復
    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 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
      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
      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
      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
      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
      (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 12 條          │
      ├─────────────┼──────────────┤
      │裁罰法條         │第 50 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6 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行人專用清潔箱是為行走中之行人所產生之垃圾而設置,訴願人所丟
      棄的是行走中擦鼻涕的衛生紙,何以不能丟在該處?且訴願人並未丟
      棄塑膠類及廚餘等回收物,系爭舉發通知書上之違反事實說明內容與
      實際發生之事實不符,其中「廚餘」及「1200元整」之文字的顏色明
      顯不同,應係簽名後補上。另系爭裁處書違反事實內容又與舉發通知
      書內容不一致(廚餘部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紙類、塑膠類等)之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96年4月18日環稽收字第09630743000號及96年7月3日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丟棄的是行走中擦鼻涕的衛生紙;且其並未丟棄塑膠
      類及廚餘等回收物,關於廚餘部分,系爭舉發通知書與裁處書之記載
      不同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前揭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6年4月18日環稽收字第09630743000
      號及96年7月3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分別略以:「一、巡查
      員......於96年 4月10日至○○捷運站○○路與○○街口稽查行人專
      用清潔箱丟棄資源垃圾之勤務,發現行為人○○○將家中排出資源垃
      圾(內含紙、塑膠類及廚餘)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隨
      即拍照,並上前告知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2條 1項......二、就
      廚餘部份並非事後補上,內容物確實有至家中廚房清洗碗盤後之殘渣
      (,)故認定為廚餘......」「......發現行為人○○○女士將 1包
      資源垃圾(紙類)衛生紙、塑膠類(塑膠袋)、廚餘(廚房清洗碗盤
      後之菜渣)少許,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立即拍照存證,並現
      場與行為人○○○就丟棄物再次確認內容物,告知行為人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12條 1項依法予已(以)告發並請行為人確認簽收,當時行
      為人並無異議。......」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系爭垃
      圾包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即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行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
      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本件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
      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所記載訴願人違規棄置資源垃
      圾之內容物,雖僅敘及紙類及塑膠類而未及於廚餘部分,致此部分之
      記載與系爭舉發通知書並未一致。惟此尚不影響本件訴願人確有將裝
      有紙類及塑膠類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
      違規責任之成立,訴願人自不得以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千 2 百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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