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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6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5月16日廢字
第 J960139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5月2日21時35分執行環境
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
文山區○○路○○段○○巷○○之○○號前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
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開立96年5
月 2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47269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
16日廢字第 J960139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4月 9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1252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自92年5月7日起,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調整如下:
(一)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 5日;週日、週三為非清
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二)週日、週三
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
點排出。......二、清運日垃圾車停靠地點、時間及非清運日指定之
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網站(http://www.epb.taipei.gov
.tw),查閱。」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守法地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並放置於原處分機關所設置
之垃圾收集場門前,等待其工作人員代為收理。垃圾收集場應隨時開
放,方便市民清理垃圾。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
採證照片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87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依法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並放置於原處分機關
所設置之垃圾收集場門前,垃圾收集場應隨時開放,使市民方便清理
垃圾云云。經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
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
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配合原處分機關指定清運時間將垃圾攜
出,於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於週日
、週三非垃圾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指定之垃
圾收受點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4月9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1252101號公
告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87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本案係職於96年5月2日下午20時至
晚間 24時間......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之○○號
處(本局○○轉運站『專供市民放置專用袋垃圾包、回收物及家戶廚
餘等限時收受點』)前,執行轄區內垃圾髒亂點不法棄置垃圾包『環
保大捕快』違規行為站崗取締勤務,且於該案揭處大門口上即漆有『
○○轉運站垃圾包回收物家戶廚餘收受開放時間上午 6時至12時、下
午14時至20時其他時間請市民朋友勿丟置文山區清潔隊敬啟』等明顯
警示敬告語(詳如現場相片)合先敘明。於事發當日(96年5月2日)
下午21時35分許,見違規行為人○○○騎乘輕型機車於其機車前腳踏
板處放置 1包專用袋垃圾包騎至案揭限時收受點處停車,見該處大門
已關閉仍左右張望確認四下無人狀後,即將其放置機車前腳踏板處之
垃圾包以手提方式違規丟置於該○○轉運站大門口前路面上,隨即欲
驅車離開現場,職見狀立即趨身走近違規行為人○君身旁,向行為人
○君表明職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且出示服務證件
予○君瀏覽 ......」並有採證照片5幀為憑。次查本件發生於96年 5
月2日,當日為週三非垃圾清運日,訴願人仍可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時
間內(上午 6時至12時、下午14時至20時)將垃圾包送至指定之垃圾
收受點排出。惟本件訴願人於當日21時35分始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
之垃圾包放置於垃圾收集場門前,已逾指定時間,是其有將使用專用
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
所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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