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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6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日廢字第
    J9601198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4月23日7時55分,發現訴
    願人將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
    巷口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4月2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489689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
    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2日廢字第J96011982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
    處書於96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3日北市環萬
      罰字第 X48968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惟究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日廢字第J96011982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
      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6千元       │
    └───────────┴────────┴─────────┘
    三、本件訴願
      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4月23日上午6時40分於自家公寓門口階梯上吃早餐,食
      用完畢後準備將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時,發現被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拍照,乃立即收手。但另一稽查人員卻取走訴願人手中垃圾,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
      此有採證照片4幀、光碟片1張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7月4日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將其手中垃圾取走,並丟入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云云。惟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
      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
      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
      定及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7月4日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一、本人於96年4月23日7時
      許巡查途經○○路○○巷口時,發現乙員將 1包垃圾塞入路旁之清潔
      箱內,經本人拍照錄影採證後,並出示稽查證,且告知該員已違反廢
      清法,委婉請該員出示證件後,依法掣單告發,並無不當。二、答覆
      陳情書中(一)是○君確認違規行為後於告發單上簽收無誤。(二)
      ○君是已將垃圾包塞入清潔箱中(如相片所示),經採證後,○君答
      是為家中之回收物。本人為確認是否(如)○君所言,即再取出拍照
      ,而非○君所言……垃圾包內有便當盒、電話單、衛生紙、樂利包及
      紙屑,並隨案附採證相片及光碟片。」並有採證照片4幀及光碟片1張
      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包內既有便當盒、電話單、衛生紙、樂利
      包及紙屑,顯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
      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復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
      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包送交清運,而逕隨意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予處罰。訴願人所述,既與前
      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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