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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10. 府訴字第0967017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5月24日廢字
    第 J960150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 5月14日14時52分,發現
    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保麗龍)任意棄置在本市中正區○○○路與○○街
    口地面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6年5
    月14日北市環罰字第 X48378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24
    日廢字第 J960150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
      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
      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
      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
      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
      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
      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
      排出......二、......(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
      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6千        │
    └───────────┴────────┴─────────┘
    二、本件訴願
      理由略以:訴願人只是路過的拾荒者,並無惡意丟棄系爭保麗龍,且
      系爭地點未設標示或立牌,在訴願人要拿系爭保麗龍過去丟棄時,原
      處機關執勤人員有看到為何不阻止,卻等到訴願人丟棄才出示證件開
      單罰款呢?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回收物(保麗龍),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937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2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且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惡意丟棄系爭保麗龍,且系爭地點未設標示或立牌
      云云,按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
      6676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
      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
      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
      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
      處所,違者依法即應予處罰。又本市自 86年3月31日起即全面實施三
      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
      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
      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查本件訴願人逕將資源回收物(保麗龍)任意
      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訴
      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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