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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10. 府訴字第0967017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5月24日廢字
第 J960150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 5月14日14時52分,發現
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保麗龍)任意棄置在本市中正區○○○路與○○街
口地面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6年5
月14日北市環罰字第 X48378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24
日廢字第 J960150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
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
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
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
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
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
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
排出......二、......(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
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6千 │
└───────────┴────────┴─────────┘
二、本件訴願
理由略以:訴願人只是路過的拾荒者,並無惡意丟棄系爭保麗龍,且
系爭地點未設標示或立牌,在訴願人要拿系爭保麗龍過去丟棄時,原
處機關執勤人員有看到為何不阻止,卻等到訴願人丟棄才出示證件開
單罰款呢?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回收物(保麗龍),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937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2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且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惡意丟棄系爭保麗龍,且系爭地點未設標示或立牌
云云,按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
6676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
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
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
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
處所,違者依法即應予處罰。又本市自 86年3月31日起即全面實施三
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
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
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查本件訴願人逕將資源回收物(保麗龍)任意
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訴
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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