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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7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6月12日機
字第 A9600346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 5月31日11時32分,在本
巿大同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
有及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6年2月),測得排放之一
氧化碳(CO)為1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6年 5月31日D0813260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6年 5月31日96檢00
416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6年6月7日前至原處分機關
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依同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6月12日機字第A9600346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6年 6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
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
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行為時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
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
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第5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
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皆定期保養,車況良好;訴願人亦未接到原處分機關任何通
知,本件是否純屬運氣不佳而被攔檢?且訴願人於95年 6月23日購買
系爭機車時,車行人員告知訴願人系爭機車在行照登記之有效期限前
後1個月內檢測即可,故本件未逾期檢測。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6年 2月),
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1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
,此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 5月31日96
檢00416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影本、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採證
照片1幀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皆定期保養,車況良好;訴願人亦未接到原處
分機關任何通知,且訴願人在行照登記之有效期限前後 1個月內檢測
,故本件未逾期檢測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
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
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
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
之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自屬
有據。另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86年2月,依行為時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之一氧化碳(CO)排放標準為
4.5%;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檢 004169號機車排氣檢
測結果紀錄單顯示,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檢
測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1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查檢測系爭機車時,訴願人既為系爭機
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依法處罰訴願人,自無違誤。又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係因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對之為不定期檢驗時
,排放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空氣污染物一氧化碳(CO),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4條規定,與系爭機車有否於法定期限內進行定期檢驗,係
屬二事。訴願主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
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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