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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4日大字
第 A9600343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95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
,於 95年10月27日13時43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原處分機關柴
油車排煙檢測站,採集屬訴願人所有,靠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而由訴願人駕駛之xx-xxx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使用油品
(樣品編號:E02-950168),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258ppm
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條
第 1項規定,乃以96年5月28日C0000187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6年6月4日大字第 A96
00343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6條第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
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
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 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
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1 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 項 目 │標 準 值 │
├────────────────┼─────────────┤
│ 硫 含 量 │50ppmw,max │
├────────────────┼─────────────┤
│ 芳 香 烴 含 量 │35wt%,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2 款第 2目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
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
成分標準者:......(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2倍而未超過管制標
準10倍者,......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2萬 5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料皆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提供,且該公司亦稱其油品係來自○○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應係原
處分機關檢測錯誤或○○公司提供訴願人有問題之油品,訴願人非故
意使用不合格油品;且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裁罰程序之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95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
」,於 95年10月27日13時43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原處分
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採集屬訴願人所有,靠行案外人○○公司,
而由訴願人駕駛之xx-xxx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E0
2-9501 68),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258ppmw超過法定
管制標準50ppmw,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委託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樣品檢測報告
、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7日現場採樣篩選紀錄表、現場採樣紀錄表、
採證照片 1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訴願人與案外人○○公司簽訂之
靠行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料均購自案外人○○公司,本件應
係原處分機關檢測錯誤或○○公司提供訴願人有問題之油品,其非故
意使用不合格油品;且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云云。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
人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10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使用油品抽測之樣品,經原處分機關送交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認證許可之專業檢測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認可證
字號第xxxxx號)檢驗結果,硫含量確實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且訴願
人既為系爭油品之使用人,其對其所有之車輛使用之油品所應遵守之
相關法令規定,應知悉並切實遵守,詎訴願人對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
品疏未檢視、維護,致油品硫含量超過法定管制標準,自屬有過失。
訴願人雖提出系爭車輛至○○公司加油之明細表影本佐證,惟無法據
以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是訴願
人尚難以加油站之油品不合格為由而冀邀免責。又經濟部能源局常不
定期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查驗加油站之設備情況、自行安全檢
查紀錄、油品品質及營運情形,如有加油站「販賣」供交通工具用之
燃料,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者,
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64條規定,則處1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此與本件訴願人因「使用」不合格油品而受處罰
之情形分屬二事。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
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
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
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處訴願人2萬5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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