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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6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5日機
    字第 A9600305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5月2日12時36分,在本巿
    松山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5年2月),測得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 5.87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6年 5月 2日 D0809915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6年 5月 2日96檢
    005981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6年 5月 9日前至原處分
    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復依
    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 5月15日機字第A96003059 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5百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96年 7月11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 5月 3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5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85700
    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 6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8570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5日機字
      第A9 600305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門名詞定義如下:......三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一、汽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
      車。
    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行
      為時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
      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
      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
      處罰之。」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於96年5月2日在路邊遭原處分機關攔檢未通過,因訴願人趕
      時間,並未爭執。但隨即於 1小時內至定檢站檢測,結果完全合格。
      受檢結果不同,應屬技術問題,是否有誤差,怎知稽查大隊的儀器是
      否經過標準檢測?為何合法定檢站檢測結果與路檢差距如此大,如何
      讓民眾信服?汽車行駛前熱車是駕駛人基本常識,機車沒有引擎,如
      何自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5年2月),測
      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8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此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5月2日96檢00
      5981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路邊經攔檢未通過,但隨即於 1小時內至定
      檢站檢測結果係合格,何以會有如此之差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的儀器是否經過標準檢測?汽車行駛前熱車是駕駛人基本常識,機
      車沒有引擎,如何自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云云。查為防
      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
      牌照檢驗等。其中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又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
      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
      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
      。訴願人既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
      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件訴願人所訴
      原處分機關之檢測儀器是否經標準檢測乙節,按依原處分機關 96年6
      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10882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
      「......本局稽查人員於每日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作業開始前,對
      於當日使用之儀器須以標準氣體鋼瓶校正成功始能開使檢測,稽查人
      員操作檢測儀器亦具備專業技術,檢測過程均符合作業程序......」
      。另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系爭機車既係應受空氣污染
      防制法規範之交通工具類型之一,其排放空氣污染物,自應符合排放
      標準;又系爭機車係行駛中車輛,於接受不定期檢驗時,經攔停後毋
      需等待即可檢查,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檢查程序實施檢測,自屬有據
      ,訴願人所訴,恐係誤解法令。另本案系爭機車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依法定程序於攔檢時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經檢驗合格,亦不影響攔檢當時違規事實之成
      立。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1千 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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