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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0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4日機字
第 A9600177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87年10月8日發照),經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
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 95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08447號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95年12月1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 95年12月1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機車並未依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條規定,以96年3月29日D081252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4日機字第
A9600177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2 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
年 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
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第 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
元。」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
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
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
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底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實施系爭機車之排氣定期
檢驗。訴願人已於規定期限內之96年1月6日完成檢驗,檢驗結果亦合
格,為何仍被處罰鍰 2千元。訴願人為一守法重紀之市民,請撤銷裁
處。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 87年10月8
日,訴願人應於95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95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
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5年12月17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1月
30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08447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5年底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於規定期限內之
96年1月6日完成檢驗,檢測結果亦合格云云。查系爭機車實施95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之法定期間為 95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惟依卷附定檢
資料查詢表所示,系爭機車之最近3次檢測日期分別為89年1月24日、
92年10月26日及96年1月6日,是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間內實施95年度定
期檢驗,至為明確。惟原處分機關仍另訂改善期限,由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 95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08447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車號xxx-xxx之機車,請於9
5年1 2月1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
..說明:......三、逾通知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將依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0條禁止換發行照並依同法第67條規定處以新臺幣 2
,000元之罰鍰。......」惟依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所示,系爭機
車係於96年1月6日始完成排氣檢測,是訴願人並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
寬限期限(95年 12 月 17 日)前補行檢驗,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
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人雖於 96 年 1 月 6 日通過排氣檢測,惟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
2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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