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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08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5日廢字
第 J9600487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2月2
日18時15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
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 2月
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48933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以96年2月1
5日廢字第 J9600487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15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3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342000 號函復在
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 4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
月20日、5月11日及6月5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 96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
(96年 2月15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
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
箱、站)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
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
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
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92年12月 8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
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
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
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二)堆肥
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
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
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酒精性癡呆症,致記憶力退化,智能與記憶障礙,生活自理
能力減退,電腦斷層檢查呈現腦萎縮的現象,○○醫院96年 3月16日
及5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342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病致有智能及記憶障礙,並提出○○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云云。查依卷附訴願人所提出之 2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示,其開立日期分別為 96年3月16日及96年5月9日,尚無法證明訴願
人行為當時(96年2月2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另原處分機
關告發人員於 96年8月20日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職權調查,進行
視訊陳述意見時表示,訴願人於行為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能力顯著減低,而得免除或減輕處罰之情形。是訴願主張,委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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