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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17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2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4日廢字
    第 J9601493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5月11日9時30分,在本市
      文山區○○街○○巷口前,發現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未採取適
      當防制污染措施,致泥土污染地面,妨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原處分機關掣發96年5月
      11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48868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在案。嗣復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6年5月24日廢字
      第J960 1493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6千元罰鍰。訴願人等2人不服,分別於96年7月5日及7月1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7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4545
      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J96014932號裁
      處書)由○○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對象有
      瑕疵,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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