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18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2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4日廢字
第 J960136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4月30日16時5分,在本市
文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未採
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污泥污染路面及水溝,妨礙環境衛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原處分機關
掣發9 6年4月 30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48866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
規定,以96年5月14日廢字第J960136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6月1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分別於96年7月5日及7月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7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305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略以
:「主旨:有關 貴公司就○○○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
本局處分(96年5月14日廢字第J960136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
....說明:......二、本案經重新審查96年 5月14日廢字第 J960136
24號裁處書受裁處人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
銷X488660號舉發通知書及J96013624號裁處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