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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18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2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4日廢字
    第 J960136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4月30日16時5分,在本市
      文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未採
      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污泥污染路面及水溝,妨礙環境衛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原處分機關
      掣發9 6年4月 30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48866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
      規定,以96年5月14日廢字第J960136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6月1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分別於96年7月5日及7月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7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305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略以
      :「主旨:有關 貴公司就○○○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
      本局處分(96年5月14日廢字第J960136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
      ....說明:......二、本案經重新審查96年 5月14日廢字第 J960136
      24號裁處書受裁處人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
      銷X488660號舉發通知書及J96013624號裁處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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