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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6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6日廢字第
J9600630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2月8日16時45分,在本市
大同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
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6年2月
8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47549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6年3月6日廢字第J9600630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
鍰。上開裁處書於 96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7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 27 條第 1 款 │
├──────────┼─────────────────┤
│裁罰法條 │第 50 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6千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絕無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雖稱無法完整拍攝違規
丟棄菸蒂之動作,惟訴願人仍要請原處分機關提供本件違規事證、照
片等。若有之,訴願人即不再辯解。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
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72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違規情事,並要求原處分機關提出違規事證、照片等
乙節。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72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員於96/2/8發現○君隨手亂丟煙蒂,
故上前攔阻......依法告發,舉發無誤。二、職於96/2/8執行亂丟煙
蒂勤務,並於該地點守候稽查,於16時45分發現○君亂丟煙蒂於水溝
。職隨即前往攔查......」並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係由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見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拍照
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
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
採證,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
之反證,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千 2 百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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