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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1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1日廢字
第 J960171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 5月
25日19時35分在本市松山區○○街○○巷旁○○公園前垃圾收集點,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5月
25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49591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6月
11日廢字第 J960171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6月29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6月
1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1068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
年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0686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1日廢字
第 J960171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
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 12 條 │
├─────────┼──────────────────┤
│裁罰法條 │第 50 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 千 2 百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5月25日提著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垃圾包至系爭
垃圾收集點,將其中之垃圾倒入垃圾車後,把該專用垃圾袋抽出拿到
資源回收車回收(一直這樣做,並無人勸導)。當時松山派出所員警
也看見訴願人手持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卻仍執意
開單告發。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有
採證照片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86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原有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惟其係將垃圾倒入垃圾車
後,再將專用垃圾袋抽出交由垃圾車回收,松山派出所員警亦看見訴
願人手持專用垃圾袋,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卻仍執意開單告發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自明。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06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本
案因○○○女士曾於 96年5月24日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直接將家戶
垃圾包丟置於本局垃圾車內之情事,當時夜間線上同仁則立即上前勸
阻卻反遭○○○女士惡言相向,事後始轉知巡查人員前往處理,而員
於接獲同仁通報後即於隔日 96年5月25日19時35分至該線查察,發現
確有上述之情事......員於現場攝影採證後告知○○○女士(,)因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直接(將)家戶垃圾棄置本局垃圾車內(,)已
明顯違反相關規定將依法掣單告發,當時○○○女士則表達不滿亦沒
帶相關身分證明並拒絕配合,員為防止無謂之糾紛即電洽請警方至現
場協助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完成現場掣單告發並由○○
○女士簽收。二、本案行為人違規經過係經數位相機攝影採證歷歷,
於現場訪談時亦經錄音存證。......」另據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
96 年 8 月 14 日說明書所載略以:「......三、○○○女士左手拿
1 專用垃圾袋,右手則將 1普通綠色塑膠袋內之家戶垃圾倒於本局垃
圾車內(,)再將普通綠色塑膠袋抽起,未將家戶垃圾裝於專用垃圾
袋放置垃圾車內已明顯違反相關規定。」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而逕將系爭垃圾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前揭公告規定,自應
予處罰。至訴願人所訴其原有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係將垃圾倒入垃
圾車後,再將盛裝系爭垃圾之專用垃圾袋抽出交付資源回收車回收乙
節,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且縱令
屬實,亦無礙其違規責任之成立,自難據此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及行為
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千 2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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