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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1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1日廢字
    第 J960171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 5月
    25日19時35分在本市松山區○○街○○巷旁○○公園前垃圾收集點,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5月
    25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49591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6月
    11日廢字第 J960171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6月29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6月
    1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1068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
    年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0686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1日廢字
      第 J960171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
      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 12 條              │
      ├─────────┼──────────────────┤
      │裁罰法條     │第 50 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 千 2 百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5月25日提著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垃圾包至系爭
      垃圾收集點,將其中之垃圾倒入垃圾車後,把該專用垃圾袋抽出拿到
      資源回收車回收(一直這樣做,並無人勸導)。當時松山派出所員警
      也看見訴願人手持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卻仍執意
      開單告發。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有
      採證照片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86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原有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惟其係將垃圾倒入垃圾車
      後,再將專用垃圾袋抽出交由垃圾車回收,松山派出所員警亦看見訴
      願人手持專用垃圾袋,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卻仍執意開單告發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自明。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06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本
      案因○○○女士曾於 96年5月24日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直接將家戶
      垃圾包丟置於本局垃圾車內之情事,當時夜間線上同仁則立即上前勸
      阻卻反遭○○○女士惡言相向,事後始轉知巡查人員前往處理,而員
      於接獲同仁通報後即於隔日 96年5月25日19時35分至該線查察,發現
      確有上述之情事......員於現場攝影採證後告知○○○女士(,)因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直接(將)家戶垃圾棄置本局垃圾車內(,)已
      明顯違反相關規定將依法掣單告發,當時○○○女士則表達不滿亦沒
      帶相關身分證明並拒絕配合,員為防止無謂之糾紛即電洽請警方至現
      場協助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完成現場掣單告發並由○○
      ○女士簽收。二、本案行為人違規經過係經數位相機攝影採證歷歷,
      於現場訪談時亦經錄音存證。......」另據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
      96 年 8 月 14 日說明書所載略以:「......三、○○○女士左手拿
      1 專用垃圾袋,右手則將 1普通綠色塑膠袋內之家戶垃圾倒於本局垃
      圾車內(,)再將普通綠色塑膠袋抽起,未將家戶垃圾裝於專用垃圾
      袋放置垃圾車內已明顯違反相關規定。」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而逕將系爭垃圾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前揭公告規定,自應
      予處罰。至訴願人所訴其原有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係將垃圾倒入垃
      圾車後,再將盛裝系爭垃圾之專用垃圾袋抽出交付資源回收車回收乙
      節,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且縱令
      屬實,亦無礙其違規責任之成立,自難據此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及行為
      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千 2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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