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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6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7日機
字第 A9600251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91年12月16日發照),經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
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 95年12月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12834號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95年12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95年12月12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條規定,以96年4月23日D081843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27日機字第
A9600251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2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5
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
0897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 6月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6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年
5 月 4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6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
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
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 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
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
元。」
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
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
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
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逾期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否即應受罰?訴願人於95年12月29日
13時39分主動至機車行接受排氣檢驗,機車已進行檢驗與不接受檢
驗皆應受罰,是否公平?
(二)系爭機車原發照日為91年12月16日,則系爭機車於94年12月16日即
使用滿 3年,94年已結束,訴願人卻因94年度機車未實施定期檢驗
而受罰。
(三)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2、3次通知,因疏忽而未進行檢驗,原處分
機關既以勸導方式通知訴願人應於95年12月28日前補行94年度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則為何原處分機關不於訴願人逾94年度檢驗期限時
即予以處罰,卻認定訴願人於95年12月29日實施之檢驗係屬95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1年12月16
日,訴願人應於 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
限(95年12月28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
12月 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12834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逾期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否即應受罰?系爭機車於
94年 12月16日即使用滿3年,94年已結束,其卻因94年度未實施定期
檢驗而受罰;原處分機關為何不於其逾94年度檢驗期限時即予以處罰
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復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
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
期為 91年12月16日,已使用滿3年以上,故應於94年12月1日至95年1
月31日間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逾期未實施即違反定期檢驗之作
為義務,依法即應予處罰;又原處分機關於處罰訴願人前,另以前揭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5年12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檢驗,是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
自行改善機會,訴願人雖於95年12月29日實施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其已逾原處分機關所訂改善期限,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各節,顯
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 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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