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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6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26日廢字
第 J9600504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2月6
日 7時50分在本市中正區○○路○○之○○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
回收物(瓶罐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6日北市
環中正罰字第 X48318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2月26日廢字第J96005044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
。前開裁處書於96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1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
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
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
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
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
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1千2百元-6千元│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6千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於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飲用後,將飲料罐順手置入行人專用清
潔箱,非隨意丟棄,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請免予處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瓶罐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17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於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飲用後,將飲料罐順手置入行
人專用清潔箱,非隨意丟棄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17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本案於96
年2月6日於○○路○○號(應係○○之○○號)前之行人清潔箱執行
環境犬(大)捕快。二、於7時50分見○君手將1垃圾袋丟棄於該清潔
箱內,遂上前察查其內容垃圾為保特瓶罐及便當盒和些許之垃圾(見
採證照片)。三、今○君陳述之垃圾僅為保特瓶單一項與事實不符,
另○君當日是從○○路○○巷走出,至○○路○○號(應係○○之○
○號)前之行人清潔箱丟棄該垃圾(資源)其間路段並無便利超商。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經認定非屬
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訴願人逕行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
予以處罰,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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