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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7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7日廢字
第 H9600250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 96年6
月12日14時34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發現有工程施
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有泥砂污染路面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係由
訴願人施作工程所造成,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
,乃以96年6月13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48572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6年6月27日廢
字第H 9600250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6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7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
年7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1年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
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千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所謂「違規情節重大」係指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或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始足構成之,而訴願人之違規情形尚未到達此項嚴重標準,原處分
機關應從輕處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查認有工程施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有泥砂污染路面
之情事,爰予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330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
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非屬「違規情節重大」,應從輕處罰云云。按原處
分機關為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依循適當原則為有效裁處,落實
公平執法、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依該裁罰基準第 2點
附表陸規定,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生污染情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者,處 6千元罰鍰;又徵諸卷附採證照片,
明顯可見泥砂污染系爭地點路面之面積範圍甚廣,該違規情節較諸其
他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之一般違規案件情節,如污染牆
壁、樑柱等,對環境衛生之危害程度顯然更為重大。是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裁罰基準附表陸規定,就本案予以從重處罰,難謂無據。訴願人
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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