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1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7日廢字
第 H9600189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4月27日9時30分,在本市
文山區○○路○○段○○巷口旁訴願人承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
業處配電管路工程之工地外路面,發現泥砂、瀝青污染地面及水溝,有礙
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
規定,以96年4月27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48846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6年5月17日廢字
下同)6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5月29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
於 96年5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16日北市環稽
字第 09630882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7月5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7月5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年
5月2 9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6年5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
陸、廢棄物清理法(附表節略)
┌────┬────┬────┬──┬─────┬────┐
│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違規│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情節│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第27條 │第50條 │工程施工│從重│1千2百元-│6千元 │
│第 2款 │ │污染 │ │6元 │ │
└────┴────┴────┴──┴─────┴────┘
……備註:一、本表裁罰法條第50條所稱違規情節重大,係指有嚴重
影響環境衛生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情節重大而裁處罰鍰,實令人無法接受
。所稱違規情節重大係指有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但本件案情並未如此嚴重。請從輕裁處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
願人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及清除處理措施,致泥砂、瀝青污染路
面及水溝,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305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
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並未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或危害人體健康,應非違規
情節重大案件,訴請減輕處罰云云。惟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1305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一、96年4
月27日上午約 9時30分工區現場環境稽查,發現側溝污染未妥清理,
乃拍照存證……」且有採證照片 4幀為憑,違規事證明確。又徵諸卷
附採證照片,明顯可見泥砂、瀝青污染系爭工地路面及水溝,該違規
情節較諸其他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之一般違規案件情節
,如污染牆壁、樑柱等,對環境衛生之危害程度顯然更為重大。是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裁罰基準附表陸規定,就本案予以從重處罰,難謂無
據。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6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