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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27日廢字
第 J9600546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2月7
日20時36分在本市士林區○○街○○巷口,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年2月7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493247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2月27日廢字第J96005460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千5百元罰鍰,上
開裁處書於96年5月3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14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3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334200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 96年6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
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
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
│ │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4千5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事發當日訴願人經勸阻後,立即請訴願人之配偶將垃圾運回家中放置
,既然未丟棄垃圾,裁處書上所列之違規事實根本不成立。原處分機
關巡察員當日亦見某 1婦人丟棄垃圾,乃任其離去不罰,訴願人僅係
企圖丟棄垃圾卻要受罰,執法公正性何在?另訴願人接獲舉發通知書
後,已於 7日內提出陳述書,惟未獲原處分機關答覆,卻接獲裁處書
,令人懷疑陳述書形同虛設,有欺騙之嫌。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334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勸阻後,已立即請其配偶將垃圾
運回家中放置,既然未丟棄垃圾,裁處書上所列之違規事實並不成立
;且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日亦見 1位婦人丟棄垃圾,乃任其離去不
罰,訴願人僅企圖丟棄垃圾卻要受罰云云。惟查,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
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
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
告自明。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342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96年2月7日20時36分巡查經過○○街
○○巷口時,見○○○夫妻將車上數包(箱)垃圾棄置於路旁,職等
隨即上前採證並出示證件,告知其違反廢清法第 12條第1款,因當事
人不願配合出示證件,故請後港派出所員警前來配合執行後(,)現
場開立舉發通知書,予其確認無誤後簽收。2.陳情人所棄置之垃圾未
分類並夾雜許多垃圾,理因(應)使用專用袋丟棄於垃圾車中……4.
職等兩人是剛好巡查至○○街○○巷口,當時並無見有他人在場,只
見○○○夫妻已將車上垃圾丟棄於路旁欲上車離去……」是本件訴願
人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情事
,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訴其事後已將系爭垃圾包運回家
中放置乙節,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並無礙於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
願人自難據此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日亦見
1 位婦人丟棄垃圾,乃任其離去不罰,卻僅處罰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顯有不公云云。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
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所述縱令屬實,然訴願
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且若如
訴願人所主張其他人確有相同之違規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
,非屬本案審酌之範疇。另訴願人主張接獲系爭舉發通知書後,已於
7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惟未獲原處分機關答覆,卻接獲裁
處書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96年2月14日之陳情案,業以96
年3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334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此有前揭函
影本附卷可稽;至該函是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尚不影響本件系爭違
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各節,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
人4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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