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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5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4日機字
    第 A9600188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85年12月30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乃以 95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07586號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95年12月1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
    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5年12月1日送達。嗣因訴願人仍未於期
    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
    定,以 96年3月30日D081213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復依同法第 67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4月4日機字第A96001883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千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27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8129
     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6月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6年5月30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
      年4月12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6年4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
      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
      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
      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
      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
      元。」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
      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等 2
      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11月27日至警察局報案系爭機車失竊時,雖填載失竊時
      間係95年11月25日,惟實際上系爭機車已失竊日久,故原處分機關於
      95年12月 1日寄達之檢驗通知書,訴願人亦未刻意保留。該檢驗通知
      書限令訴願人於95年12月17日前進行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距95年
      12月11日尋獲領回系爭機車之日,可進行檢驗時間僅有 6日,訴願人
      不知如何遵從。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5年12月30
      日,訴願人應於 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
      限(95年12月17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
      11月 30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07586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系爭機車95年12月11日失竊尋獲領回,距檢驗通知書
      指定之檢驗期限 95年12月17日,僅有6日可實施檢驗,不知如何遵從
      乙節。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復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
      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系爭機車未實施94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開具檢驗通知書,請訴願人於95年12月
      17日前補行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系爭機車雖曾失竊,但已於95年12月
      11日經警察局通知尋獲領回,其距檢驗通知書指定之檢驗期限95年12
      月17日,尚有 6日可實施排氣檢驗,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依法即
      應受罰。況依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053800號函
      所附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訴願人車輛雖遭竊、破壞,仍可
      依規定辦理報案並將文件傳真本局辦理相關作業……縱使該車尋獲領
      回後,時間不及完成定檢,訴願人亦應檢具相關事證主動洽詢本局申
      請延長定期檢驗之期限,惟訴願人……未提出申請展延期限……」是
      訴願人尚難以前揭理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2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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