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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1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6日機
字第 A9600237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輕型機車(88年10月6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 95年12月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11729號檢驗通知書,
請訴願人於95年12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
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95年12月12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機車並未依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規定,以96年4月18日D081886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4月26日機字第A96
00237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2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
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
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
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
務……」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
…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
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 96年2月23日完成排氣定檢作業,並符合排氣標準值。系
爭機車由於長時間未騎乘使用,於排氣檢驗時,連帶更換因久未發動
而損壞之機車電池,足以證明訴願人在未排氣定檢期間未實際使用系
爭機車,故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使用中汽車」之要件。訴
願人非蓄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實因工作忙碌無法配合政府機關業
務辦理時間,在95年期間接獲排氣定檢通知後,也曾一度傳真告知原
處分機關因訴願人行車執照遺失,尚無時間辦理之事實。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 88年10月6
日,訴願人應於95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95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
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5年12月28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2月
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11729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未實施排氣定檢期間,未實際使用系爭機車,故不
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使用中汽車」之要件;且其係因工作忙
碌無法配合政府機關業務辦理時間,在接獲排氣定檢通知後,也曾一
度傳真告知原處分機關因其行車執照遺失,尚無時間辦理之事實云云
。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
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
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
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
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查系爭機車並未依
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可稽,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車輛,訴願人自應依法每年定期檢驗 1
次,始為合法;況查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係於 95年11月7日完成補發,
原處分機關於處罰訴願人前,另以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機車應於95年12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接受檢驗,是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自行改善機會,訴願人未於前
述日期內完成檢驗,自應受罰。又訴願人縱於 96年2月23日完成排氣
檢測,惟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1目規定
,處訴願人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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