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5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4日水字
    第 Q96000023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3月21日11時,至本市北
    投區○○路○○號訴願人○○二廠稽查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情形,
    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結果發現「生化需氧量」之測定值為45.2㎎/l
    、「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為 148㎎/l,均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生化
    需氧量為 30㎎/l、化學需氧量為100㎎/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4月13日第A014020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4月14日水字第Q96000023
    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
    罰鍰,並限於96年5月13日前改善完成。上開裁處書於96年4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
    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750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5
    月18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96年5月24日補具訴願書,5
    月2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
      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
      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
      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
      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
      、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2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
      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第23
      條第 1項規定:「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第26條第 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
      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
      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
      影。」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
      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
      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檢測
      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第86條第 1項規
      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頻率為每6個月1次。但下列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項目及申報頻率,規定如下:一、免置廢(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申報 1次。……
      」第89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應於同
      一日採樣及量測。前項水質採樣、檢測及水量量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並應符合本法第68條規定,
      始為完全申報。……」第93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
      年1月31日前,申報前一年7月至12月之資料;每年 7月31日前,申報
      當年1月至6月之資料。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期間及申報
      資料,規定如下:……二、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1月31日前,申報前一年1月至12月之資料
      。……」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
      附表(節錄):
      ┌──────────┬─────────────────┐
      │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
      │          ├─────────────────┤
      │          │專 用 下 水 道          │
      │適用範圍      ├─────────────────┤
      │          │社 區 下 水 道          │
      │          ├─────────────────┤
      │          │流 量 大 於 250立方公尺/日    │
      ├──────────┼────────┬────────┤
      │項目        │生化需氧量   │化學需氧量   │
      ├──────────┼────────┼────────┤
      │最大限值      │30       │100       │
      └──────────┴────────┴────────┘
      第 4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公告之。」第 5條規定:「本標準所訂之化學需氧量限值,係以重鉻
      酸鉀迴流法檢測之;……」第6條第3款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
      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
      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二、真色色度:無單位。三、大腸桿菌群:
      每1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100ml)。四、其餘各
      項目:毫克/公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5年11月2日環署水字第09500
      85809號函釋:「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 1,與水污染防治法
      第23條暨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產生適法疑義案。一
      、查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
      辦理』,其立法意旨規範之主體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
      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6年3月21日採集訴願人放流水時,訴願人亦
      同時會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採集同一水源,並
      以相同檢驗方法檢驗水樣。水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8.1㎎/ l、
      化學需氧量為37.1㎎/l,均未超過法定放流水標準。該公司為國際知
      名檢驗機構「○○檢驗公證集團」(○○○)之在臺機構,提供專業
      測試及技術服務,係現今臺灣民營機構之最大化驗中心,亦為中央主
      管機關核可之檢驗測定機構(環保署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 xxx
      號),其檢驗報告自當可信賴。訴願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 1項
      規定委託該公司協同原處分機關採集相同水樣進行檢測,以確保檢測
      結果真實無誤。原處分機關與台灣檢驗公司兩者之水樣檢測結果有重
      大差異,原處分機關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次檢測,或以其他檢測結
      果重新檢測水樣,以確保檢測結果無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3月21日11時,至
      訴願人○○二廠稽查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情形,於社區下水道
      放流口採取水樣,並將採集之水樣,送交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經
      檢測結果,該水樣之「生化需氧量」之測定值為45.2㎎/l、「化學需
      氧量」之測定值為 148㎎/l。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
      檢驗報告表、原處分機關技術室96年5月1日便箋及所附生化需氧量檢
      驗記錄表、化學需氧量檢驗記錄表及工作日誌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次查原處分機關技術室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檢驗單位
      (認證依據:ISO/IEC 17025:2005;認證編號:0481;證書編號:
      L0481-070523),且其係依放流水標準第4條、第5條規定,採用環保
      署89年11月15日環署檢字第67626號公告(自90年2月15日起實施)之
      水中生化需氧量檢測方法(NIEA W510.54B)、87年2月27日環署檢字
      第10816號公告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
      515. 53A)檢驗系爭水樣。檢測過程包含收樣、樣品保存、檢測分析
      、數據處理等,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其檢驗人員並定期接受環保
      署環境檢驗所之盲樣測試,經評定績效優良,是其檢驗能力及檢驗所
      得檢測數據之正確性,應堪肯認。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水
      樣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生化需氧量為 30㎎/l、化學需氧量為100
      ㎎/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委託台灣檢驗公司
      協同原處分機關採集相同水樣,以相同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生化需氧
      量及化學需氧量均未超過法定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宜於作成行政
      處分前再次檢測乙節。查水污染防治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所稱「水污
      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其立法意旨係在規範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同法第22條及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放流水水
      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時,有關水質採樣、檢測及水量量測應委託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此揆諸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
      22條、第23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71條、第86條
      、第 89條、第93條規定及環保署95年11月2日環署水字第0950085809
      號函釋意旨自明。經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
      ,派員進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查廢污水之處理排放情形,係主
      管機關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防治水污染,所為之主動檢查監督措施
      。訴願人雖得同時另行委託經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會同
      採樣檢驗,所得之檢驗報告,固可供參考,惟尚難據以反證本件原處
      分機關之檢測結果有不實失確之處,進而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 7條第1項及第40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
      於96年5月13日前改善完成,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