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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16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醫院(疾病管制○○院區暨○○院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0日水字
    第Q96000033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編號A014028號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4月11日11時45分,至本
    市萬華區○○街○○號訴願人疾病管制○○院區暨○○院區(以下簡稱○
    ○院區)稽查事業排放廢污水情形,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結果發現
    「懸浮固體量」之測定值為 52㎎/l,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30㎎/ l,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5月10日第A014028
    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
    5月10日水字第Q96000033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編號A014
     028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6月9日17時前改善完成,上開裁處書及
    通知書均於 96年5月1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於96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455400號函復在
    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 96年6月11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
    願,96年6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
      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十三、放流口:指廢(污)
      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
      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
      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
      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
      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6條第1項規定:「各
      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
      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
      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第40條規定:「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
      府為之。」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
      附表(節錄):
      ┌────────┬─────────┬─────────┐
      │ 適 用 範 圍  │   項 目   │  最 大 現 值  │
      ├────────┼─────────┼─────────┤
      │醫院、醫事機構 │懸浮固體     │30        │
      │        │         │         │
      └────────┴─────────┴─────────┘
      第 4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公告之。」第6條第3款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
      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
      無單位。
    二、真色色度:無單位。三、大腸桿菌群:每 1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
      生之菌落數(CFU/100ml)。四、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廢(污)水(前
      )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一、在最大產能
      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
      及其相關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
      98號函釋:「一、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
      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
      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
      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院區廢(污)水排放量少,且廢(污)水排放係由廢(污
      )水處理設備於水位滿後自動排放,故排放時間不固定。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曾2度至訴願人院區採樣未果,嗣於96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
      分前來採樣,又因無排放水可供採樣,故要求機電人員以手動強制打
      水方式排放廢(污)水,以供採樣。因訴願人○○院區地下室廢(污
      )水處理設備之污水排放儲水位過低,以手動強制打水方式排放廢(
      污)水,池底沉澱懸浮物必然連帶排放,故水樣中之懸浮固體總量勢
      必與正常排放方式有異。另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採樣時,並無訴願人
      昆明院區人員會同,採樣程序顯有瑕疵。又訴願人分別於同年5月7日
      上午及25日至大樓廢(污)水放流口等候廢(污)水排出後採樣,並
      委請民間合格檢測機構檢測懸浮固體量,檢測結果合於規定。請撤銷
      原處分及限期改善通知書。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4月11日11時45分
      ,至訴願人○○院區稽查放流水水質情形,於放流口採取水樣,並將
      採集之水樣,送交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經檢測結果,該水樣之「
      懸浮固體量」之測定值為52㎎/l。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
      水質檢驗報告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技術室係經財
      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檢驗單位(認證依據:ISO/IEC 17025
      :2005;認證編號:0481;證書編號:L0481-070523),且採用環保
      署95年 6月2日環署檢字第0950043953號公告(自95年6月15日起實施
      )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 -103℃~105℃乾燥(NIEA
      W210.57A)檢驗系爭水樣。檢測過程包含收樣、樣品保存、檢測分析
      、數據處理等,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其檢驗人員並定期接受環保
      署環境檢驗所之盲樣測試,經評定績效優良,是其檢驗能力及檢驗所
      得檢測數據之正確性,應堪肯認。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水
      樣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懸浮固體為30㎎/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本件水樣係以手動強制打水方式排放廢(污)水所取得
      ,其中之懸浮固體總量勢必與正常排放方式有異;且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未與訴願人○○院區人員會同採樣,程序顯有瑕疵
      ;訴願人另於同年5月7日及25日自行採樣並委請民間合格檢測機構檢
      測懸浮固體量,檢測結果合於規定云云。惟查廢(污)水處理設施應
      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在事業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
      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此
      揆諸首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自明。又無
      論廢污水係自動控制系統抑或以手動控制方式排出,均係使業經廢污
      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暫留於放流池之廢污水,排放至放流口,故所排出
      之廢污水水質,並不因自動控制或以手動排放方式不同而有異。次依
      前揭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釋意旨,水污染防治
      法並無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需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之相關規定
      。另影響廢污水水質之因素甚多,不同時間所採集廢污水之水樣,僅
      得反應採樣當時之水質狀況,且採樣方法及保存、運送過程,亦會影
      響採樣品質,本件訴願人自不得以其事後自行採樣並另行委託檢驗機
      構檢驗之結果,據以反證本件原處分機關檢測系爭水樣之結果有不實
      失確之處,進而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6月9日17時前改善
      完成,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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