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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7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4日廢字第J96
    01362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4月26日15時45分,在本
      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前,發現案外人○○○因
      工程施工,未採取適當防制及清除處理措施,致砂石泥污染水溝,有
      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96年4月27日北市
      環文罰字第X 48865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復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6年5月14日廢字第J960136
      2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案外人○○○新臺幣 6千
      元罰鍰。前揭裁處書於 96年5月23日送達案外人○○○,訴願人不服
      ,於96年7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7日、8月9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8月2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631475
      200號函通知案外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J96013625號裁處書
      )由○○有限公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對象有瑕疵,已
      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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