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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17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8日廢字
第 J9601545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3月1
9 日18時15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紙類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北
投區○○路○○巷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3月19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496660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3月26日廢字第J96008132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96年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後,以96年5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80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因原處分有瑕疵(受處分人姓名誤植),原裁處書應予撤銷。本府爰依訴
願法第 77條第6款規定,以96年7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0936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開立96年
5月1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49042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嗣復以96年5月28日廢字第J9601545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處訴願人 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5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6月14日及22日補充理由,6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
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
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
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
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
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當天在騎機車途中發現○○路○○巷口路中央有 1包垃圾,乃
發揮公德心請小孩下車將垃圾包拾起。因該巷口處堆積許多垃圾,且
當時天色已暗,訴願人以為該處是原處分機關清潔隊所設置之垃圾集
中區,於是將此垃圾包放置於該處。如果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有,由
於訴願人所住○○社區有提供收集垃圾服務,實無必要多此一舉跑到
這麼遠去丟垃圾。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此有採證照
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802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非其所有,係在系爭地點路中央撿拾,因誤
認○○路○○巷口是原處分機關清潔隊所設置之垃圾集中區,故將該
垃圾包放置於該處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性質進行分類,於原處分機
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開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02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所載略以:「職於 96.3.19執行垃圾包取締稽查勤務,於○○路○
○巷守候稽查,18:15發現重機xxx-xxx之騎士於上址丟棄1包資源垃
圾便離去,隨即前往攔停,便依法舉發,據陳情人書面資料表示,該
垃圾係從路旁拾起後,拿於上址丟棄,但事實現場並無訴說表示拾起
之情形及看到檢起再丟之動作。本案現場已確認行為,並簽收無誤…
…」並有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確有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
溫泉路58巷口之違規事實,縱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於路上撿拾所得,
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規定,仍應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訴願人尚難以系爭資源垃
圾包為路上撿拾所得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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