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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6日廢字
第J96021154號及96年7月30日廢字第J96021618號等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96年7月11日零時32分及7
月 12日零時 40分,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因
工程施工,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污泥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
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原
處分機關掣發96年7月11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F150503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96年7月12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F142965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6
年7月1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6年7月26日廢字第J96021154號及96年7
月30日廢字第 J9602161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分別
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2百元罰鍰(2件合計處2千4百元罰鍰)。訴願人
於9 6年8月 16日補充訴願理由,敘明不服上開2件裁處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8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390
600 號函通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略以:
「主旨:有關......○○○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
分( 96年7月30日廢字第J96021618號、96年7月26日廢字第J9602115
4號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案本局已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F150503號舉發通知書、 J96021618
號裁處書及F142965號舉發通知書、J96021154號裁處書,. .... .」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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