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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8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6月11日廢字
第H9600232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5月18日9時50分在本市中
正區○○路○○段○○號訴願人校內,發現訴願人將空瓶、空罐及保麗龍
等積水容器堆置於戶外,未妥為清理,致孳生病媒幼蟲,有礙環境衛生,
經現場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以96
年 5月18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F14365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6年6月11日廢字第H960
0232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年10月 8日環署廢字第 41842號公告:「未妥善
清理左列處所或容器,有事實足認為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者,為污
染環境行為:一、建築物地下室或其他積水處。二、空瓶、空罐、保
麗龍容器、椰子殼、花瓶、花盆、貯水槽或其他積水容器。」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校園為開放空間,除校內師生外,所有民眾皆可隨時進出,
系爭積水容器似為使用過之防水塗料桶,顯非訴願人師生所有,極有
可能係校外人士攜入放置,原處分機關並無訴願人違法之證據即處分
訴願人,顯有不當。另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日並未於積水容
器內發現孑孓,不能僅以發現積水容器,即認有污染環境之虞,原處
分機關實過度擴張解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
現有積水容器未妥善清理,致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有礙環境衛生
,經現場拍照採證,並查認係訴願人未善盡清潔管理環境衛生之責,
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11422號、第1352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積水容器非校方所放置及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日並未
於積水容器內發現孑孓,不能僅以發現積水容器,即認有污染環境之
虞,原處分機關實過度擴張解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云云,按依首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年10月 8日環
署廢字第 41842號公告意旨,未妥善清理空瓶、空罐等積水容器,有
事實足認為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者,為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
即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係0
於訴願人校內發現系爭積水容器,因訴願人對於校內環境應負有清潔
管理維護之責,縱系爭積水容器非訴願人校方所放置,惟其既未妥善
予以清理,致有孳生病媒蚊幼蟲等之污染環境行為時,即應予處罰;
復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11422號、第1352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復內容分別載以:「......一、職等於96年 5月18日......前
往該校執行登革熱勤務稽查......校園內戶外置放水桶,未妥善清理
致產生孑孓,......因該校對於校園有管理及清理之責(,)且該水
桶從積水至(致)產生孑孓須很長一段時日,表示校方對於環境清理
置之不理,因此告發該校......」「一、職於96.5.18 前往......稽
查免洗餐具及登革熱,現場發現在校園內有一空桶內裝污水,桶內產
生許多孑孓,......」是本件訴願人未妥善清理校內積水容器,致孳
生病媒蚊幼蟲,污染環境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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