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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0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4日小
    字第 A9600152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80年2月出廠),經民眾向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系爭車輛於95年
    11月16日行經北二高北上19公里處時,排氣有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11月24日第A0602802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95年12月11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系爭車輛
    嗣於95年12月 7日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代為辦理檢
    驗,測得系爭車輛排煙之黑煙污染度達9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掣發95年12月20日C0
    000173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
    第63條規定,以96年1月3日小字第 A9600004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以95
    年12月26日第A0603076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6
    年 1月10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複驗,惟因前揭檢測通
    知書未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再以96年1月4日第A0700049號汽車排氣
    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6年 1月19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
    排煙檢測站接受複驗,前揭檢測通知書於96年 1月10日寄存送達,惟訴願
    人未依限前往接受複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規定,遂以96年 3月 5日C00001624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6年 3月14日小字第
    A9600152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6千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96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4日
    小字第 A9600152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於96年4月9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3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
      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
      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
      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
      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甲醛( HCHO)、粒
      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
      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77 年 7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       │                  │
      │放│行車型態測定 │       ─          │
      │標│       │                  │
      │準├───────┼─────────────┬────┤
      │ │目測判定   │黑煙(不透光率%)    │40   │
      │ ├───────┼─────────────┼────┤
      │ │儀器判定   │黑煙(不透光率%)    │-    │
      │ │       ├─────────────┼────┤
      │ │       │黑煙(污染度%)     │50   │
      ├─┼───────┴─────────────┴────┤
      │備│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一)新車型與繼續量產車型│
      │註│  同時實施。(二)光率與污染度標準並行時,可擇一實│
      │ │  施。(三)儀器測定污法依CNS11644及CN11645。   │
      │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目測不透光 40 %,相當於林格曼二│
      │ │  號。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3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 3千元以上 1萬 2千元以下。...... 」第5條
      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 ...... 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
      放標準1.5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2倍者,依下限標準2倍處罰之。(三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2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
      之。」
      環保署95年 8月24日環署空字第095006282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及第42條執行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依據本法第34條第 1項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63條規定
      :『違反第34條第 1項......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
      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本案經依前揭規定處分並通知限期至指定地點複驗完成
      改善,倘屆期受處分人未履行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之事項,即屬『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而可依規定予以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知悉系爭車輛檢測不合格後,立即進行車輛檢修,並擬等候原
      處分機關通知,再去接受測試,惟訴願人一直未收到複檢通知,直到
      96年 3月 7日才接到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通知書,訴願人係勞工階層,
      為求生活,辛苦工作,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80年 2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依前
      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儀器測定之黑煙(污染
      度%)法定標準為50%,惟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 7
      日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代為辦理檢驗時,測得
      系爭車輛排煙之黑煙污染度達96%,判定為不合格。嗣經原處分機關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訴願人依限修復
      後辦理複驗。惟訴願人未依限實施複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桃
      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原處分機關96年 1
      月 4日第A0700049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暨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 4月14日便箋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收到複檢通知書云云。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本件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之居住地址)後,係以
      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96年1月4日第A0700049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6年 1月19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
      測站接受儀器檢驗,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並於96年 1月10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宜蘭縣冬山郵局,此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96年 1月 4日第A0700049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業於96
      年 1月10日合法送達在案。本件訴願人未依限進行檢測,依法自應予
      處罰。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 6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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