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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0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4日小
字第 A9600152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80年2月出廠),經民眾向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系爭車輛於95年
11月16日行經北二高北上19公里處時,排氣有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11月24日第A0602802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95年12月11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系爭車輛
嗣於95年12月 7日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代為辦理檢
驗,測得系爭車輛排煙之黑煙污染度達9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掣發95年12月20日C0
000173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
第63條規定,以96年1月3日小字第 A9600004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以95
年12月26日第A0603076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6
年 1月10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複驗,惟因前揭檢測通
知書未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再以96年1月4日第A0700049號汽車排氣
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6年 1月19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
排煙檢測站接受複驗,前揭檢測通知書於96年 1月10日寄存送達,惟訴願
人未依限前往接受複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規定,遂以96年 3月 5日C00001624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6年 3月14日小字第
A9600152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6千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96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4日
小字第 A9600152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於96年4月9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3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
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
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
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
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甲醛( HCHO)、粒
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
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77 年 7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 │ │
│放│行車型態測定 │ ─ │
│標│ │ │
│準├───────┼─────────────┬────┤
│ │目測判定 │黑煙(不透光率%) │40 │
│ ├───────┼─────────────┼────┤
│ │儀器判定 │黑煙(不透光率%) │- │
│ │ ├─────────────┼────┤
│ │ │黑煙(污染度%) │50 │
├─┼───────┴─────────────┴────┤
│備│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一)新車型與繼續量產車型│
│註│ 同時實施。(二)光率與污染度標準並行時,可擇一實│
│ │ 施。(三)儀器測定污法依CNS11644及CN11645。 │
│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目測不透光 40 %,相當於林格曼二│
│ │ 號。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3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 3千元以上 1萬 2千元以下。...... 」第5條
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 ...... 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
放標準1.5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2倍者,依下限標準2倍處罰之。(三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2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
之。」
環保署95年 8月24日環署空字第095006282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及第42條執行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依據本法第34條第 1項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63條規定
:『違反第34條第 1項......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
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本案經依前揭規定處分並通知限期至指定地點複驗完成
改善,倘屆期受處分人未履行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之事項,即屬『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而可依規定予以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知悉系爭車輛檢測不合格後,立即進行車輛檢修,並擬等候原
處分機關通知,再去接受測試,惟訴願人一直未收到複檢通知,直到
96年 3月 7日才接到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通知書,訴願人係勞工階層,
為求生活,辛苦工作,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80年 2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依前
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儀器測定之黑煙(污染
度%)法定標準為50%,惟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 7
日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代為辦理檢驗時,測得
系爭車輛排煙之黑煙污染度達96%,判定為不合格。嗣經原處分機關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訴願人依限修復
後辦理複驗。惟訴願人未依限實施複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桃
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原處分機關96年 1
月 4日第A0700049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暨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 4月14日便箋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收到複檢通知書云云。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本件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之居住地址)後,係以
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96年1月4日第A0700049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6年 1月19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
測站接受儀器檢驗,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並於96年 1月10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宜蘭縣冬山郵局,此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96年 1月 4日第A0700049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業於96
年 1月10日合法送達在案。本件訴願人未依限進行檢測,依法自應予
處罰。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 6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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