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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7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2日廢字
第 J9601468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4月21日18時35分,發現
訴願人將鋁箔包(一般資源垃圾,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誤植為
紙類資源垃圾)棄置在本市士林區○○路○○號前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6年4月21日北
市環士罰字第 X49090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22日廢
字第 J9601468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
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公告事
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
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
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
,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
,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27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 ㄧ般違規情節從重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 1千2百元-6千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國中二年級學生,沒有身份證,罰單上為何有訴願人之身份
證號碼等資料,原處分機關是否用誘騙搜身之方式取得?又 96 年 4
月 21 日係星期六,是否係原處分機關之上班日?若否,原處分機關
是否有權利對訴願人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鋁箔包於地上,此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719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用不當方式取得訴願人之身份證號碼等資料
;又 96年4月21日係星期六,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權利對訴願人開罰雲
雲。按資源垃圾應依性質進行分類,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2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6334441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及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719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分別載以:「
......有關環保違規案件,本局依固有職權仍需辦理,尚無所稱『休
假日就無權開罰』之情,且巡查人員於當日確因勤務所需而有加班執
勤,另表示當時發現訴願人有違規情事時,即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
(舉發通知單載明身份識別證件為健保卡)......尚無所稱『進行誘
騙搜身』之情。......」「1、職於96年4月21日18時35分於○○路○
○號前稽查時,見○君將其喝完之飲料空盒隨意拋棄,職即上前採證
告發,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予其確認無誤後簽收。......3、職4月
21日星期六,因勤務所需,故需出勤加班。 ......」並有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應將其飲用完畢之鋁箔包依前揭規定分類後
,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若係於行走期間所
產生,亦應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惟訴願人逕將系爭資源回收物棄置於地面,顯已違反前
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
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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