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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8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4日廢字第
     H960026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6月11日17時14分,在本
    市松山區○○路○○段○○號訴願人所承造之臺北市○○大樓都市更新重
    建工程工地外,發現有工程施工因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砂石污染路面,
    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以 96年6月12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49593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6年7月 4
    日廢字第  H960026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 7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8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1 年 8 月 31 日衛署環字第 393212
      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
      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陸、廢棄物清理法(附表節略)
      ┌────┬───┬───┬───┬──────┬────┐
      │    │   │   │   │罰鍰上、下限│裁罰基準│
      │違反法條│裁罰法│違反事│違規情│(新臺幣) │(新臺 │
      │    │條  │實  │節  │      │幣)  │
      ├────┼───┼───┼───┼──────┼────┤
      │第27條 │第50條│工程施│從重 │1千2百元-6 │6千元  │
      │第2款  │   │工污染│   │元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承建之系爭工地尚未施工,故工程施工砂石污染路面非訴願人
      造成。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
      願人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及清除處理措施,致砂石污染路面,有
      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1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51 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工程施工砂石污染路面非其所造成云云。惟依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51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
      所載略以:「一、員於 96年6月11日轄內巡查時,於○○路○○段○
      ○號○○大樓前發現工程施工砂石污染路面並就現場污染部分先行拍
      照採證,並就施工告示牌所標示承造人為○○有限公司,員則就現場
      之狀況通知○○有限公司○○○總經理現場會勘釐清責任。○○有限
      公司○○○總經理於電話中表示現場原本圍有鐵圍籬,但為○○股份
      有限公司所拆除,應為○○股份有限公司所須清除。○員就○○○總
      經理所敘述向○○股份有限公司○主任詢問,該公司○主任表示非其
      公司所污染,員並就現場污染部份(分)為○○有限公司之工區範圍
      (,)仍掣單告發該公司。(施工告示牌:○○有限公司)。二、本
      案施工告示牌所標示承造人為○○有限公司,開工日期為 93年4月24
      日,現場並未完工,據此認定該工程為○○有限公司仍在施工。....
      ..」並有採證照片12幀附卷可稽。經徵諸前揭採證照片,明顯可見有
      砂石污染系爭工地外路面之情事;且系爭工地所懸掛告示牌之內容,
      確亦載明工程名稱為「臺北市○○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承造人
      為「○○有限公司(即訴願人)」;開工日期為「 93年4月24日」。
      是系爭工程既為訴願人所承造,且尚未完工,訴願人即負有維護施工
      範圍及工地外週遭環境之責任,於工程施工期間應採取妥善防制及清
      除處理措施,以避免工地廢棄物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本件
      訴願人承造工程施工既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砂石污染路面,自應依
      法處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
      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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