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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30日廢字
第 J9601156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4月1
2日8時40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對面,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
源回收物(塑膠袋、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
6年4月12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48850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96年4月30日廢字第J9601156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5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6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091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7
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09120
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30日廢字第
J960 1156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另訴願人於96
年7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年5月21日已逾30
日,惟因訴願人於96年6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
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
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
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1千2百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日語帶威脅謂如訴願人不承認,將把照片貼在
裡辦公處等地,訴願人害怕之餘,才配合稽查人員,事實上訴願人並
未有違規行為。另根據採證照片,並無法證明訴願人有丟棄垃圾之行
為,如何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是本件實不應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塑膠袋、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96年6月4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時語帶威脅謂如訴願人不承認,將
把照片貼在裡辦公處等地,訴願人害怕之餘,才配合稽查人員,事實
上訴願人並未有違規行為。另根據採證照片,並無法證明訴願人有丟
棄垃圾之行為,如何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6
月4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 96.04.12上午於文
山區○○路○○段○○巷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站崗取締丟棄垃圾包過
程中,○君攜 2包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構成違規行為後,
即趨前表明身份並......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開單告發,並經行
為人簽收確認。二、其垃圾包內容物為塑膠袋及紙類等回收物......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以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裝有塑
膠袋及紙類等資源垃圾之垃圾包已如前述,訴願理由僅空言否認,並
訴稱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威脅,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
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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