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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7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30日機
    字第 A9600330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5月23日11時58分,在本
    巿北投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及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7年7月),測得系爭機車排
    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7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 5月23日第D0813644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96年 5月23日96檢003587
    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6年 5月30日前,至原處分機
    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規定,以96年5月30日機字第A9600330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5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2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
      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公分,內徑4公
      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
      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行為
      時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
      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
      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第5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
      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94年購入系爭車輛,每年機車排氣定檢均合乎標準,從未發
      生超過排放標準之情事。訴願人於被攔檢當日下午,即至代檢之機車
      行進行檢驗,檢驗結果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排放量都合格。本件是
      否攔檢當時檢驗之儀器有故障或誤判之情形。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7年 7月),
      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7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此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5
      月23日96檢 00358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1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每年排氣定檢均合格,被攔檢當日下午,即至
      代檢之機車行進行檢驗,檢驗結果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排放量都合
      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使用
      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
      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
      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
      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
      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
      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
      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
      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時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複驗或定檢合格,亦不影響檢測
      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況系爭機車於攔檢後2個小時(96年5月23日14
      時9分)至代檢之機車行進行檢驗,首次檢驗結果一氧化碳含量為4.5
      5%亦高於法定標準(4.5%),經判定為不合格,嗣經調修後於當日
      14 時16分第2次檢驗為1.81%始為合格,此有卷附系爭機車檢測資料
      影本可稽,顯見系爭機車廢氣排放並不穩定。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千 5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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