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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3日機字
    第 A9600274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88年10月5日發照),經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
    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 95年12月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09568號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95年12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95年12月13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條規定,以96年4月25日D081866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月3日機字第A
    9600274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
    下同)2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
      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
      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
      義務......」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
      縣......等2 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
      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檢驗通知書雖由訴願人之父代收,惟因訴願人之父母已離婚分居
      ,故父親未將定檢事宜轉知。且訴願人因出國至加拿大多年未歸,出
      國前將機車交予弟弟使用,後因弟弟被派駐上海工作多年未歸,故系
      爭機車只是停放,並未使用造成環境污染;且因家人未實際居住在戶
      籍地,通知信函多有遺漏,以致逾期未定期檢驗,請免予處罰。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88年10月5日
      ,訴願人應於95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95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
      爭機車並未實施9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5
      年12月28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2月11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09568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只是停放,實際上並未使用;且因出國未歸,
      家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到通知信函,以致逾期未實施檢
      驗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
      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
      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
      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
      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前揭環
      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是系爭機車
      在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屬使用中車輛,自應依法每年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1次。依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顯示,本件訴願人
      所有系爭機車仍登記為使用中車輛,因未依法定期限實施95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按系爭機車車籍地址寄送前揭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行檢驗,該通知書係由訴願人之父親陸其先
      於95年12月13日蓋章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
      ,故前揭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然訴願人仍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
      期限(95年12月28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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